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1號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原審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簽發、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嗣上訴人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錢櫃企業社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真正,且系爭本票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經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不符。又證人 吳漢期 會計師在庭訊時就上訴人於93年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背書保證提列損失之事項,業已表示係根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主動告知及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內容判斷,並依會計穩健原則所做之評定後為之。而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亦為錢櫃企業社之合夥人,故知悉錢櫃企業社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事宜,發函予各持票銀行請求不得提示,且上訴人亦於93年5月起陸續接獲各持票銀行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之通知,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基於財務保守穩健原則,且訴訟結果未明,方才主動告知會計師。再者,證人吳漢期會計師亦表示其並未看過系爭票據之原本或明細,上訴人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亦未提列,且其在正式查核中,除前揭律師函及客戶之聲明外,並未發現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背書債務存在,而上訴人91、92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用印申請,亦均查無為錢櫃企業社背書之情事,益證上訴人確無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被告錢櫃企業社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人,錢櫃企業社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嗣伊 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參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僅為上訴人是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其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核與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上之上訴人印鑑印文,並不相符,此固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然公司法或者票據法,均未限定公司法人僅得以經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對外為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其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縱非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倘被上訴人若能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就系爭本票為背書,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背書印文與登記印鑑不符為由,而拒絕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二)次查,錢櫃企業社曾於93年間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 彭意森 律師於93年3月2日出具九三年森律字第0302號律師函,要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銀行,就該企業社於91年底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簽發並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81張票據,應予返還,此有上開律師函1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60至162頁)。而依據該律師函所載,上開81張票據票載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5,263,374元。又上訴人93年及92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第36頁關係人交易之其他事項一欄記載:「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95,263,000元。因日前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且該關係企業無力償還所有負債,故本公司於民國93年上半年提列背書保證損失80,263(仟元)【扣除期後收回關係企業自中央租賃取得之部份融資款15,000(仟元)】,表列損益表其他損失項下」等語(參原審卷第144頁),亦有上開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財務報告所指稱之票據,即為前揭律師函所指稱之81張票據一事,並不爭執,且兩者之原因事實(即為資金所需)與總金額(即95,263,000元),亦大致相符。據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及財務報告各1份為證,主張上訴人確實就系爭本票為背書,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亦為錢櫃企業社之合夥人,且上訴人於93年5月起陸續接獲各持票銀行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之通知,故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基於財務保守穩健原則,且訴訟結果未明,方才主動告知會計師而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云云,並舉證人吳漢期會計師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吳漢期會計師係證稱:「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查核錢櫃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經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黃仁安 經理告知錢櫃公司為關係企業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情形,背書保證情形約九千五百萬元,經錢櫃公司提供立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函,後面有一張關於背書的明細資料,因為九十三年一月中央租賃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錢櫃企業社並無力償還債務,會計師基於兩個原因,第一發生損失的可能性,第二為發生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在會計穩健保守原則下,估計其可能發生損失的金額,建議錢櫃公司將上開損失予以估列」、「當時黃經理並未提及背書有偽造的情事,他只是提到錢櫃公司有幫錢櫃企業社背書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203、204頁),足證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當時係明確告知會計師有為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並非背書偽造而有發生損失之風險。倘上訴人認為前揭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其上關於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背書,確係經第三人偽造,則上訴人豈會在會計師查核時,明確告知「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95,263,000元」,而非如前開財務報告第
38頁「或有事項」欄之記載,記入或有事項,表明上訴人並未為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僅因有相關訴訟故記載之(參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且上訴人自承其於知悉背書偽造之情事後,並未就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參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前揭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金額高達95,263,374元,倘確有偽造情事,上訴人為免擔負如此高額之背書責任,豈有可能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違常情。至於證人吳漢期會計師固又證稱:「我們在正式查核中除上開律師函及客戶的聲明外,並沒有發現其他的事證,足以證明有上開背書債務存在,但基於會計保守穩健原則,客戶既然認為這筆債務有存在並發生的可能性,我們就要求客戶予以列帳並揭露。我們看九十二年的財務報表及工作底稿,就上開部分並未發現相關的資料(並未揭露)」等語,且上訴人亦辯稱其就91、92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用印申請,均查無為錢櫃企業社背書之情事云云,惟查,92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為何未揭露前揭背書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91、92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用印申請,為何查無為錢櫃企業社背書之情事等,均屬上訴人內部溝通及財務控管暨誠實揭露財務報告之問題,尚難遽此否認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錢櫃企業社連帶給付票款3,775,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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