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江茂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家和 、 吳若瑜 間就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庭期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版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111年7月22日修正版即現行條文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為之,倘逾期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系爭事件係於110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限,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