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鄭桐貴
吳志祥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清長 (兼 林玉婷 承當訴訟人)
李承哲 ( 李建明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訴人 劉景雲
劉俊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金旗
蔡良清 郭水寅 蔡清芳 林德生 林再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夏碧秀
樓嘉君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紳福
林顯貴 郭明福 楊金源 郭愛蔡勝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忠陽 視同上訴人 郭又銘
郭信良 兼上二人 郭登木 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郭雅文
郭志宏
郭政峰 林清河 陳紅朱 陳泰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紅米 視同上訴人 楊惠卿
郭俊明蔡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樺 視同上訴人 林家豪 (即 何添錦何添玉 之承當訴訟人)
林家宏 (即 吳林蘭吳淑鈴 之承當訴訟人)
莊只 (即 郭登金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瓊霙 視同上訴人 郭依靜 (即 郭明益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良益 受告知人 郭忠正
郭美惠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余保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桐貴、吳志祥、林清長、李承哲、劉景雲、劉俊材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蔡勝裡 於民國111年8月4日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郭忠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2頁),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郭忠正,郭忠正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則郭蔡勝裡仍列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郭金旗、郭水寅、林德生、林紳福、林顯貴、郭明福、楊金源、郭愛、郭志宏、郭政峰、陳紅朱、陳泰仁、楊惠卿、郭俊明、 楊蔡汝 、林家豪、林家宏、郭依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長年由部分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以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下稱大邑估價)如附表四所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按分割方案一及附表四之找補明細表找補(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劉景雲、劉俊材(下稱劉景雲2人)則以:同意分割,且如依
分割方案一,願保持共有。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下稱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相較於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E巷道係依原有巷道畫設,且僅需拆除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及移除劉景雲之貨櫃,所占用總面積亦相對減少,更符合除已鄰路以外之共有人在巷道所使用面積分擔比率,以及縮短巷道内人員及車輛進出至赤崁東路(台19甲線)之距離,較符合原用路習慣及經濟效用,而方案一暫編地號E之巷道出入口在赤東段198地號土地上,侵害該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將導致劉俊材之地上物坐落在暫編地號D9、D10、巷道E之上,而須拆除。此外,大邑估價選定比準地,有5筆都是素地交易,系爭土地並非空地,鑑定價格與市價相比明顯過高,違反比較法估價程序等語。
㈡林顯貴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其分配到之暫編地號A10
土地部分,實際約僅三分之一臨赤崁東路,估價結果太高等語。
㈢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林清長(下稱鄭桐貴4人)則以:
同意分割方案一,惟大邑估價漏未計算系爭197、199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前之各別價值,並進而計算各共有人各別之權利價值,計算方法顯有錯誤,應另為鑑定等語。
㈣林再祥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二,惟其所分配之暫編地號A11
係畸零地,未來無法合法建築,申請建照使用,土地估價結果過高,應重新鑑價等語。
㈤陳泰仁、陳紅朱則以: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同意分割方案一,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㈦郭愛、郭蔡勝裡:同意分割方案一,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莊只則 以:同意分割方案一,但鑑價報告有低估土地價值之疑
,E部分道路價值竟較伊分配之土地價值高等語。㈨郭雅文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願與郭志宏、郭政峰維持共有
等語。㈩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紳福、郭明
福、楊金源、郭又銘、郭信良、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楊惠卿、楊蔡汝則以:同意分割方案一。
郭依靜及郭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再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鄭桐貴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重新計算找補金額。劉景雲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方式給付補償金。林再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本院鑑價後分割方案二補償。蔡良清、蔡清芳、林再祥、郭愛、郭蔡勝裡、郭又銘、郭信良、郭登木、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郭雅文、林清河、莊只則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97、199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5頁、第435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西北側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
路、東側為赤崁東路90巷,又系爭19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0號、62號、64號、50號、52號保存登記建物,鄰赤崁東路,未保存登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販賣金紙等物,66-2號為麵店,66-1號與68號、70號建物間有約2米8水泥路(尚未含水溝),系爭土地上尚有高雄市○○區○○○路0號、6-1號、5號、5-1號、5-2號、4號、4-1號、1號、1-1號建物,鐵皮屋、空地、8號建物、系爭199地號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及2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99頁),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8年1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068500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應認以各土地之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⒉又對照分割方案一、二,僅有分割方案一之C6、D7、D8、D
9、D10、E與分割方案二之C6、D7、D8、D9、E、F6面積、位置略不同,及B、E、F5之分配人不同而已,其餘均相同,而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均可有效且按現況利用。另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B、E之道路,係除毋庸通行該道路之暫編地號F1至F5之共有人外,由其餘共有人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而分割方案二暫編地號B、E之道路係分別由各自臨路之共有人分攤。惟上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行問題,自應由有需要通行上開道路之共有人共同依取得面積比例負擔,如分別計算,則分配在所臨道路但戶數較少之共有人將負擔更多面積比例,顯非公平,是分割方案一較為公允。再者,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E係東南向後以約135度方式往東行,對照分割方案二暫編地號E係南向後以直角方式往東行,分割方案一能使車輛行進或會車較順暢。另若依分割方案一,雖須拆除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及移除劉景雲之貨櫃,但依分割方案二,則須拆除矮牆,且因劉景雲取得暫編地號F6,被上訴人之鐵皮屋亦須拆除,相較之下,因貨櫃非定著物,移動較易,對劉景雲損害較小,分割方案二則須增加拆除矮牆,自非損害較小之方案。又若依分割方案一,劉景雲、劉俊材所分配之面積雖分別減少4.71、1.44平方公尺,林清長、林清河則分別增加面積0.01、5.57平方公尺,但若依分割方案二,劉景雲、劉俊材較之原應分配面積
175.2、53.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47.56、180.25平方公尺,顯然過鉅,另林清長、林清河、林紳福則分別減少面積156.09、187.14、111.48平方公尺,足見分割方案一之分配結果較符合共有人實際應分配之面積,此亦有岡山地政109年1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061000號函所附面積增減表可參(原審卷三第184 葉志 第186頁),是分割方案一應屬較為妥適。再考量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及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及郭蔡勝裡、郭愛,及陳泰仁、陳紅朱,及劉景雲、劉俊材分別同意就分割方案一所示保持共有,且林顯貴、林清長、鄭桐貴、吳志祥、李承哲、郭登木、郭金旗、蔡良清、郭水寅、蔡清芳、林德生、林紳福、郭明福、楊金源、郭蔡勝裡、郭愛、郭又銘、郭信良、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林清河、楊惠卿、楊蔡汝、林家豪、林家宏、莊只等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採分割方案一,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原審雖曾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惟因其係直接以分割方案所示位置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先計算出各筆土地之價值,再對照各共有人分割前個人總面積之價值,進而計算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此有該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上開報告疏未慮及兩造就系爭197、199地號土地共有之狀況並非相同,而兩筆土地之價值或有不同,未先分別計算各共有人於系爭197、199地號土地之各別價值,再加以總和計算,是顯有未妥。嗣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再囑 託博 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以分割前各共有人持分權利價值比例,分別計算分割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並以之為分割後共有人找補金額之分算依據,且其係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市場價格,再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出分割方案一、二所應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有 博誠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112 博誠雄 分字第REZ000000000B02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7頁)。是其鑑定應屬公允,而可採信。莊只辯稱此一鑑定有低估臨17米道路土地價值等語;蔡良清、蔡清芳稱補償金額不合理等語,均無所據。又本件分割方案既採分割方案一,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分割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197地號土地上林清長、吳志祥之應有部分分別設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另系爭199地號土地上楊蔡汝之應有部分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郭美惠(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41頁)。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郭美惠經原審、本院依職權為告知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等就設定義務人即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分別移存於林清長、吳志祥、楊蔡汝所分得之如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D8、F2、A5部分土地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共有人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蔡良益3552分之5233552分之5231000分之147莊只6216分之3216216分之3211000分之52郭登木6216分之3206216分之3201000分之51郭金旗6216分之1686216分之1681000分之27蔡良清24864分之52324864分之5231000分之21郭水寅40分之140分之11000分之25蔡清芳80分之480分之41000分之50林德生100000分之5695160分之171000分之69林再祥24000分之113024000分之11301000分之47林紳福24000分之113024000分之11301000分之47林顯貴24000分之113024000分之11301000分之47郭明福240000分之3945240000分之26301000分之15郭依靜240000分之3945240000分之26301000分之15鄭桐貴6216分之1541000分之18劉景雲1200分之76216分之5961000分之28林清長160000分之69101600分之681000分之43楊金源48000分之8181000分之13陳泰仁6216分之821000分之10郭蔡勝裡6216分之846216分之841000分之14郭愛6216分之846216分之841000分之14郭又銘6216分之1606216分之1601000分之26郭信良6216分之1606216分之1601000分之26郭雅文18648分之16918648分之1691000分之9郭志宏18648分之16918648分之1691000分之9郭政峰18648分之16918648分之1691000分之9林清河160000分之74901600分之1021000分之51劉俊材1200分之141000分之9李承哲6216分之1441000分之17陳紅朱6216分之821000分之10吳志祥6216分之1341000分之16楊惠卿48000分之8181000分之13郭俊明240000分之26301000分之3楊蔡汝48000分之20624000分之9211000分之13林家豪200000分之48051000分之18林家宏200000分之48051000分之18附表二:分割方案一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1郭明福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郭依靜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楊惠卿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楊金源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楊蔡汝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6林再祥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林顯貴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8林紳福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9林再祥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0林顯貴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林再祥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2除分配地號F1-F5之外共有人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 郭愛應有 部分8312/546372、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維持共有13郭水寅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4蔡清芳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5林顯貴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6郭信良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7郭又銘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8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暫編地號C6(面積:518.68平方公尺)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64779、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64779、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64779維持共有19蔡良清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0蔡良益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1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郭雅文應有部分1/3、郭志宏應有部分1/3、郭政峰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22郭金旗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3郭蔡勝裡、郭愛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郭蔡勝裡應有部分1/2、郭愛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24莊只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5郭登木暫編地號D7(面積:267.1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6林清長暫編地號D8(面積:222.2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7林清河暫編地號D9(面積:165.0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8林清河暫編地號D10(面積:104.4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9除分配地號F1-F5之外共有人暫編地號E(面積:547.90平方公尺)郭明福應有部分9263/546372、郭依靜應有部分9263/546372、楊惠卿應有部分7845/546372、楊金源應有部分7845/546372、楊蔡汝應有部分7913/546372、林再祥應有部分28961/546372、林顯貴應有部分28961/546372、林紳福應有部分28961/546372、郭水寅應有部分15377/546372、蔡清芳應有部分30756/546372、郭信良應有部分15832/546372、郭又銘應有部分15832/546372、林德生應有部分42657/546372、林家豪應有部分11061/546372、林家宏應有部分11061/546372、蔡良清應有部分12938/546372、蔡良益應有部分90568/546372、郭雅文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志宏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政峰應有部分5574/546372、郭金旗應有部分16624/546372、郭蔡勝裡應有部分8312/546372、郭愛應有部分8312/546372、莊只應有部分31765/546372、郭登木應有部分31666/546372、林清長應有部分26459/546372、林清河應有部分31415/546372維持共有30陳泰仁、陳紅朱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陳泰仁應有部分1/2、陳紅朱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31吳志祥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2李承哲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3鄭桐貴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4劉景雲、劉俊材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劉景雲應有部分17520/22891、劉俊材應有部分5371/22891維持共有附表三:分割方案二編號所有權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1郭明福暫編地號A1(面積:103.4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郭依靜暫編地號A2(面積:71.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楊惠卿暫編地號A3(面積:67.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楊金源暫編地號A4(面積:60.9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楊蔡汝暫編地號A5(面積:63.0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6林再祥暫編地號A6(面積:76.8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林顯貴暫編地號A7(面積:75.2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8林紳福暫編地號A8(面積:155.9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9林再祥暫編地號A9(面積:142.5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0林顯貴暫編地號A10(面積:105.6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林再祥暫編地號A11(面積:77.6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2郭明福、郭依靜、楊惠卿、楊金源、楊蔡汝、林再祥、林顯貴、林紳福、郭水寅、蔡清芳、郭信良、郭又銘、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暫編地號B(面積:326.66平方公尺)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13郭水寅暫編地號C1(面積:165.5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4蔡清芳暫編地號C2(面積:256.2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5林顯貴暫編地號C3(面積:65.2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6郭信良暫編地號C4(面積:130.4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7郭又銘暫編地號C5(面積:130.2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8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暫編地號C6(面積:544.51平方公尺)林德生、林家宏、林家豪維持共有19蔡良清暫編地號D1(面積:115.8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0蔡良益暫編地號D2(面積:778.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1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暫編地號D3(面積:137.68平方公尺)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維持共有22郭金旗暫編地號D4(面積:137.6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3郭蔡勝裡、郭愛暫編地號D5(面積:137.68平方公尺)郭蔡勝裡、 郭愛維持 共有24莊只暫編地號D6(面積:267.1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5郭登木暫編地號D7(面積:273.7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6林清長暫編地號D8(面積:108.4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7林清河暫編地號D9(面積:127.0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8蔡良清、蔡良益、郭雅文、郭志宏、郭政峰、郭金旗、郭蔡勝裡、郭愛、莊只、郭登木暫編地號E(面積:537.68平方公尺)由左列所有權人維持共有29陳泰仁、陳紅朱暫編地號F1(面積:123.12平方公尺)陳泰仁、陳紅朱維持共有30吳志祥暫編地號F2(面積:108.0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1李承哲暫編地號F3(面積:104.4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2鄭桐貴暫編地號F4(面積:117.5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3劉景雲暫編地號F5(面積:222.7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4劉俊材暫編地號F6(面積:233.9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附表四: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郭水寅林再祥林顯貴郭明福鄭桐貴劉景雲林清長陳泰仁林清河劉俊材陳紅朱吳志祥李承哲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下欄為受補償人莊只9467,15737,49578893,584132,247186,13950,742119,58340,55050,74292,59476,913948,628郭登木9265,82436,75177391,726129,622182,44549,735117,21139,74549,73590,75675,387929,802郭金旗6042,86923,93450359,73784,417118,81832,39076,33425,88432,39159,10549,096605,538蔡良清3626,07514,55930636,33651,34872,27319,70246,43115,74419,70235,95229,863368,327蔡清芳12186,39248,2341,014120,388170,125239,45365,276153,83552,16465,276119,11398,9431,220,334林德生205147,20382,1861,728205,128289,875408,001111,222262,11888,882111,222202,958168,5882,079,316林紳福258185,202103,4012,174258,079364,702513,322139,933329,781111,826139,933255,347212,1072,616,065蔡良益312223,704124,8972,626311,730440,520620,037169,024398,339135,074169,024308,433256,2023,159,922郭依靜5942,27823,60449658,91483,255117,18131,94475,28225,52831,94458,29148,420597,196郭俊明3726,79314,95931437,33652,76174,26120,24447,70916,17620,24436,94130,685378,460楊金源4733,70218,81639646,96366,36593,41025,46460,01120,34925,46446,46638,597476,050郭蔡勝裡3021,42611,96325129,85942,19459,38916,19038,15412,93816,19029,54324,540302,667郭愛3021,42611,96325129,85942,19459,38916,19038,15412,93816,19029,54324,540302,667郭又銘7050,33928,10559170,14799,127139,52338,03489,63630,39538,03469,40557,652711,058郭信良7050,07627,95858869,78098,609138,79337,83689,16730,23637,83669,04257,350707,341郭雅文2114,7388,22817320,53729,02240,84811,13526,2438,89911,13520,32016,879208,178郭志宏2114,7388,22817320,53729,02240,84811,13526,2438,89911,13520,32016,879208,178郭政峰2114,7388,22817320,53729,02240,84811,13526,2438,89911,13520,32016,879208,178楊惠卿3625,59114,28830035,66150,39470,93119,33645,56915,45219,33635,28429,309361,487林家豪5338,18621,32044853,21275,196105,83928,85267,99623,05728,85252,64943,733539,393林家宏5338,18621,32044853,21275,196105,83928,85267,99623,05728,85252,64943,733539,393楊蔡汝4532,16517,95837844,82263,34189,15324,30357,27519,42224,30344,34836,838454,351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1,7711,268,808708,39514,8921,768,0842,498,5543,516,740958,6742,259,310766,114958,6751,749,3791,453,13317,922,529附表五: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林再祥林顯貴鄭桐貴劉景雲陳泰仁、陳紅朱劉俊材吳志祥李承哲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下欄為受補償人莊只37,42614,56557,913146,04559,173262,71857,28047,617682,737郭登木27,54510,72042,623107,48643,550193,35442,15735,045502,480郭金旗22,3588,70134,59687,24435,349156,94334,21828,445407,854蔡良清9,2293,59214,28136,01214,59164,78214,12411,742168,353郭水寅2,2968933,5538,9593,63016,1163,5142,92141,882蔡清芳82,95432,283128,364323,703131,157582,307126,960105,5411,513,269林德生、林家豪、林家宏169,20065,847261,820660,250267,5171,187,716258,957215,2703,086,577林紳福171,35366,685265,152668,653270,9201,202,833262,253218,0103,125,859蔡良益105,88541,207163,847413,185167,412743,275162,056134,7161,931,583郭明福7228112283115509111921,322郭依靜38,41314,94959,440149,89560,733269,64458,79048,872700,736郭俊明20,7048,05732,03780,79132,734145,33331,68726,341377,684林清長99,55638,744154,054388,487157,404698,845152,369126,6641,816,123楊金源30,84912,00547,736120,37948,774216,54947,21439,249562,755 郭蔡勝里 、郭愛22,3588,70134,59687,24435,349156,94334,21828,445407,854郭又銘47,50618,48873,511185,37775,110333,47372,70760,441866,613郭信良47,27018,39673,146184,45974,738331,82172,34760,141862,318 郭雅雯 、郭志宏、郭政峰23,5679,17236,46891,96337,261165,43236,06929,984429,916 郭清河 134,46352,329208,070524,702212,595943,881205,795171,0762,452,911楊惠卿23,5469,16336,43691,88237,228165,28636,03729,958429,536楊蔡汝29,47611,47145,611115,02046,603206,90945,11237,502537,704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1,146,026445,9961,773,3664,472,0191,811,9438,044,6691,753,9751,458,07220,90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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