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憲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憲騏(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自白承認傷害犯行,但被告並沒有攜帶兇器到案發現
場,此係由其餘同案被告偶然撿拾酒瓶,被告也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的行為,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有持偶然拾得之酒瓶攻擊對方一事,被告也不知悉,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相約赴現場時,並未討論要攜帶任何凶器,亦無任何人要求或號召被告攜帶兇器至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等,難認被告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的犯意,且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不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抵達事發地點後,僅參與在場人之間的
爭執,亦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但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特定人,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依據本案整體客觀情狀,僅對於特定人為攻擊,究竟有無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的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而符合妨害秩序之客觀要件,亦有疑問。㈢再者,原審雖未依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刑度,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較其他妨害秩序相類似案件所判處刑度高出甚多,足徵原審判處7月有期徒刑,係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加重要件的前提下所得出加重刑度之結論,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09年間,被告正值青年、魯莽輕率行
事之際,被告當時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上訴時主動積極希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所犯之過錯
,並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實害已減輕。又告訴人等之傷勢多為頭皮撕裂傷、上肢擦傷、撕裂傷及瘀血紅腫之外傷,並無較為嚴重之骨折或内傷,益徵本案犯罪情事及造成危害甚微。原審亦認定衝突過程非歷時甚久,且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益徵本案確屬犯罪情事輕微,而被告對於年少輕狂之時所犯下的犯行,深感悔悟與懊惱,亦早已脫離過去的交友圈,洗心革面積極進修習得一技之長。如今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盡力賺錢扶養照顧身體欠安及辛苦的母親,並將收入用於貼補家用,絕無再犯可能,被告之犯行情狀應認顯可憫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自
白、證人林 觀增陳振揚 、張簡○○、甲○○、乙○○、丙○○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暨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丙○○、甲○○及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於上訴審時僅坦承傷害另否認部分
犯行,主張其於行為時並未攜帶兇器,且未與其餘持有兇器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危害社會秩序,不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查:⑴被告於原審雖已自白認罪,但原審仍逐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詳為說明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玻璃酒瓶之行為,但仍構成「攜帶兇器犯之」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20行)。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據原審前述之調查、認定,被告縱未持玻璃酒瓶,但被告是先聯繫其餘共同被告前來案發現場,並主動對告訴人等出言不遜,因而導致發生本案紛爭的主導者,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⑵其次,本案犯罪事實係於午夜間在餐廳酒吧內發生口角紛爭,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先糾集於餐廳酒吧外,再由數人進入餐廳酒吧內對告訴人等實施傷害行為
,又對步出餐廳酒吧外之1名告訴人,以徒手、持酒吧外立柱型煙灰缸及不明利器再接續攻擊該名告訴人,依據上開行為時之客觀事況,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所為犯行,已足資擾亂公共秩序侵害社會法益,自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⑶再者,原審業已認定並明確說明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所為無庸依據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予以加重(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6至14行)。上訴意旨徒以一己臆測,主張原審實係依據上開加重規定量處被告刑度,顯有誤會。綜上,上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為之前述抗辯,均無理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惟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裁量後已認無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14行),而給予被告最輕法定本刑酌予加重1個月之適宜量刑;又本案乃被告友人張簡○○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後聯繫被告,如無被告找人前來助陣並進入餐廳內叫囂尋釁,當不致發生本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主要參與及發動者,且並非不得已而偶然犯之,核無任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下本案犯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14至26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給予被告和解賠償機會,但被告未曾聯繫;告訴人丙○○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判決,但仍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由被告一次給付洽談和解;告訴人乙○○也願意以10萬元並由被告一次給付洽談和解;告訴人丙○○及乙○○亦均願意再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後述),致使到庭告訴人等無從與被告洽談和解賠償,到庭告訴人等亦表示被告浪費其等時間,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審判筆錄)。因此,本案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即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示之量刑事實,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親自收受審判期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當日空言表示因公司出差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核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同案被告林觀增、陳振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觀增
陳振揚簡憲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觀增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憲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觀增與少年張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6月2日夜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消費。
席間,張簡○○與另一桌客人丙○○、甲○○、乙○○發生爭執,張簡○○自覺委曲欲討回公道,便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簡憲騏找人前來助陣,簡憲騏便聯絡陳振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位友人。另暱稱「 柯柯 」之人在網路群組上傳送「有支援,有人要來嗎」之文字,少年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後決定與 林威志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處支援。張簡○○、林觀增、簡憲騏、陳振揚、林威志、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日1時許,由簡憲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振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另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志,其等數人在○○酒吧外集合後,除邱○○在車上等候外,其餘人等共同進入○○酒吧,由陳振揚、簡憲騏、林威志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持酒瓶或椅子等物毆打及丟擲丙○○、甲○○及乙○○而下手實施強暴,林觀增則在場助勢。之後丙○○走出店外,張簡○○及不詳之數人以徒手、持酒吧外立柱型煙灰缸及不明利器攻擊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3處撕裂傷、頭皮血腫、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處血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三第295至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陳振揚、簡憲騏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56頁
,院卷二第41頁,院卷三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簡○○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99至100頁,院卷二第247至260頁),並有員警製作之「0603專案嫌疑人一覽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丙○○、甲○○及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13至23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第61至67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3頁,院卷一第81至175頁),足見陳振揚、簡憲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陳振揚、簡憲騏之妨害秩序犯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經查,同案被告林威志自承:我看到對方的人站起來往我的
方向走來,我在酒吧門口地上看到有很多酒瓶,我就隨手從地板上拿了3、4罐酒瓶,後來有人跟我要,我就把手上的酒瓶交給他,讓對方可以去攻擊人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98頁,院卷一第370頁、第373至374頁),陳振揚亦稱:到了七賢路後,簡憲騏跟他乾弟弟就在店門口觀望了一下,確認他們要找的人還在店裡面,簡憲騏就走在最前面進去問裡面的人為什麼要嗆他弟弟,雙方因為口氣不好,就開始有人推擠,我是在對方的人先出手打我之後,我才開始反擊,並搶走對方手上拿的酒瓶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清楚攝得前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51頁);而甲○○證稱:我們這邊主要是我、乙○○、丙○○受傷,對方大約5、6人攻擊我們,他們分別持酒瓶、椅子或徒手攻擊我們的頭部及上半身,我在混亂之中有被酒瓶砸到後腦等語(警卷第111頁,偵卷第51頁),乙○○亦證稱:我有被酒瓶、椅子、酒杯打到,主要攻擊我的是一個男生,他先用酒瓶一直往我的頭部砸過來,後來就用手往我的左邊太陽穴及頭部揮擊等語(警卷第114頁,偵卷第52頁),丙○○亦於本院證稱:我的頭是被玻璃酒瓶敲擊而受傷的等語(院卷二第249頁),堪認玻璃酒瓶確遭使用於毆打丙○○、甲○○、乙○○之用,揆諸玻璃酒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並致丙○○、甲○○、乙○○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再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簡憲騏有持玻璃酒瓶之行為
,然陳振揚、簡憲騏既經本院認定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陳振揚、簡憲騏雖各僅實施一部分行為,然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是陳振揚、簡憲騏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條件。
㈢林觀增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前開肢體
衝突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就在那裡跟張簡○○喝酒,我沒有在網路上發送訊息糾眾,我知道當天有發生糾紛,張簡○○跟他人起衝突,接著就說他要出去講一下電話,不久,人就來了,張簡○○就跟我說他受委屈,我把錢付一付就離開了,我只有在旁邊看,到後來我還有試圖阻止,我沒有動手等語(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惟查:
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觀增為在場助勢之人:
經查,陳振揚、簡憲騏與丙○○、甲○○、乙○○發生肢體衝突時,林觀增並未走遠,亦未離開店家,而係不斷進出店門口,並時而有靠近打架群眾之行為,業據林觀增自承在卷(院卷一第222至2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一第81至175頁)。從而,林觀增已知張簡○○糾眾至店內與他人起肢體衝突,卻在前開人等衝突期間滯留案發店家門口附近,並時而靠近衝突群眾,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林觀增知悉張簡○○糾眾進入店內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對於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知悉,惟其始終在旁而未走避,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⑶林觀增之妨害秩序犯行符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經查,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林觀增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同案被告林威志將酒瓶交予不詳人士供攻擊丙○○、甲○○、乙○○之用時,林觀增在場目睹此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故應認林觀增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⑷起訴意旨另認林觀增以暱稱「柯柯」在網路群組上傳送「
有支援,有人要來嗎」之文字,然此情除據林觀增否認外,見聞上開文字訊息之邱○○亦稱:我沒有「柯柯」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本案犯嫌當中我只認識林威志,我不認識林觀增等人(警卷第85頁、第88頁),而林觀增固於警詢筆錄中稱其綽號為「柯柯」(警卷第25頁「受訊問人」欄位),另警方回函表示張簡○○於現場亦係以「柯柯」稱呼林觀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482200號函及其附件可佐(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前開文字訊息之截圖)足證林觀增即為在網路群組傳送訊息之綽號「柯柯」之人,尚難僅以前開證據即認定在網路群組上傳送前開訊息之「柯柯」即為林觀增,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無法對林觀增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傷害犯行部分:
⑴經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林觀增有出手毆打丙○○、
甲○○、乙○○之行為,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林觀增的行動:於第一份監視器檔案中,畫面時間1時30分59秒許至1時32分10秒許,眾人於酒吧門口發生爭執,該期間林觀增擋在門口並揮舞其右手;於第二份監視器檔案中,畫面時間1時30分19秒至27秒許,林觀增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大門口時仍回頭望向店內,揮舞右手並說話,1時30分31秒許至45秒許,林觀增持續在門口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同一時間林威志手持酒瓶走進店內站在林觀增旁邊,而後林觀增再度走進酒吧內,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左側(即店內),隨後陳振揚、簡憲騏陸續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門口,之後張簡○○、林觀增亦轉身走出店門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院卷一第81至175頁)。倘若林觀增與本案傷害犯行毫無關係,僅為單純之旁觀者,其何需於張簡○○等人與丙○○、甲○○、乙○○肢體衝突時,不時舉手朝向店內、或向店內說話?況丙○○於本院稱:第一份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1時30分28秒至36秒許,林觀增往店內走、朝店內說話,當時他是叫我出去,他說「有種出來講」等語(院卷一第227頁),核與林觀增於監視器畫面顯示始終站在附近觀看情勢之行為相符。是以,由林觀增上述總總舉措,其與簡憲騏、陳振揚、張簡○○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當無疑慮。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足認林觀增有出手毆打丙○○、甲○○、乙○○之行為,然其與簡憲騏、陳振揚、張簡○○等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林觀增亦經張簡○○明確告知其受委屈、要找人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林觀增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林觀增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㈡罪名:
⒈核林觀增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固認林觀增係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拍到林觀增有下手實施傷害等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林觀增確有「下手實施」之犯行,是林觀增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林觀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核陳振揚、簡憲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共犯部分:
陳振揚、簡憲騏、張簡○○、林威志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揆諸前揭說明,林觀增就此部分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並未下手實施強暴,故不併論共同正犯;就傷害犯行部分,林觀增與前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罪數:
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丙○○、甲○○、乙○○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陳振揚、簡憲騏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林觀增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等之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參照丙○○、甲○○、乙○○之證述及監視器檔案之時間,
衝突過程約10分鐘許,亦非歷時甚久,至攻擊方雖使用玻璃酒瓶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陳振揚、簡憲騏犯後坦承犯行,而林觀增固然否認犯行,然其僅在場助勢,未實際下手毆打丙○○、甲○○、乙○○,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不適用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
⒈起訴意旨固稱: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為成年人,與少年
張簡○○及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等語。然查,林觀增稱:我只認識張簡○○,不認識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張簡○○的年紀,因為我們出門他都是騎車,他也沒有跟我講過他幾歲等語(院卷一第216頁),簡憲騏則稱:我跟張簡○○是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未成年,他都騎機車等語(院卷一第56頁),陳振揚亦稱:我不認識張簡○○及邱○○,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院卷一第56至57頁)。而張簡○○於警詢中稱:
現場的人我只知道林觀增、簡憲騏,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7頁),邱○○於警詢中則稱:我跟林威志到現場之後,林威志跟我說他過去看一下什麼狀況,我就跟他說那我留在車上等他,之後我要抽菸於是下車到店家附近的人行道,但沒有靠近他們,後來林威志突然跑來跟我說「快走,好像出事情了」,我跟林威志就趕快上車,我載他離開現場,本案犯嫌當中我只認識林威志,我不認識林觀增、簡憲騏、陳振揚等語(警卷第85頁、第88頁)。
⒉是以,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張簡○○及邱○○於案發當時為未成年
人,參酌張簡○○於案發當時17歲,自外觀上難以一眼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而邱○○固然於案發當時僅14歲,但其供稱並未接近案發現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未拍到邱○○有到案發店家附近之畫面,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於案發現場見到邱○○。從而,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悉張簡○○、邱○○於案發當時為少年,故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均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民法關於成年人之年齡規定於本案案發後固有修正,然因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於案發時均已逾20歲,故不受此修法之影響,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憲騏受到張簡○○之召集,
即聯絡陳振揚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徒手或持工具毆打丙○○、甲○○、乙○○,而林觀增知悉張簡○○糾眾至店內挑起肢體衝突,並見聞攻擊方持玻璃酒瓶進入店內,仍在場助勢,致丙○○、甲○○、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3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陳振揚、簡憲騏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或持工具毆打之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如前所述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林觀增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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