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子○○乙○○癸○○戊○○辛○○甲○○右八人共同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王文君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二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佰叄拾柒台(內含IC板壹佰叄拾柒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記事本壹本、隔日卷玖張、店章壹枚、積分卡肆佰壹拾張、會員名冊壹拾叄張、貳月份誤差表壹張、遊戲規則貳張、早中晚班薪資單捌張、營業報表貳月份壹份、客人消費表貳拾貳張、支出明細表貳張、贈分規定卡拾張、監視器玖台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佰叄拾柒台(內含IC板壹佰叄拾柒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記事本壹本、隔日卷玖張、店章壹枚、積分卡肆佰壹拾張、會員名冊壹拾叄張、貳月份誤差表壹張、遊戲規則貳張、早中晚班薪資單捌張、營業報表貳月份壹份、客人消費表貳拾貳張、支出明細表貳張、贈分規定卡拾張、監視器玖台均沒收。
丁○○、子○○、乙○○、癸○○、戊○○、甲○○、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佰叄拾柒台(內含IC板壹佰叄拾柒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記事本壹本、隔日卷玖張、店章壹枚、積分卡肆佰壹拾張、會員名冊壹拾叄張、貳月份誤差表壹張、遊戲規則貳張、早中晚班薪資單捌張、營業報表貳月份壹份、客人消費表貳拾貳張、支出明細表貳張、贈分規定卡拾張、監視器玖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丑○○與壬○○、丁○○、子○○、乙○○、癸○○、戊○○、辛○○、甲○○、游鈞、寅○○(寅○○、丑○○部分另定期審結)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由丑○○出資開設,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壬○○為經理,負責管理現場事務,在新竹市○○路一七五之六號地下室開設「金豪客遊藝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電動玩具」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電動玩具」十台(含IC皮十塊)、「金豪客電動玩具」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雷龍電動玩具」五十四台(含IC板五十四塊)、「超九電動玩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世界賽馬電動玩具」八台(含IC板八塊)、「賓果馬戲電動玩具」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同時以每月四萬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丁○○擔任現場副理,寅○○、子○○、乙○○、癸○○、戊○○、甲○○、辛○○等七人在上址負責開分與洗分之工作,上開十一人共同在上址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方式為形式上採會員制,但非會員則以現金三百元開三百分,至到場把玩前揭電動機具者可以隨到隨辦辦理會員卡,持會員卡者下賭另送五百分,此後視下注之大小,由賭客出資開分,分別以一比五或一比一不等之比例開啟分數(麻將機台即「滿貫大亨」為一比五之比例;其餘機台按一比一之比例,亦即二百元開啟一千分或二百分),與機具押注對賭,並任選押注之方式,如押中者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再憑機具內所顯示之分數,累積一定之分數後兌換積分卡,再持該積分卡依上開開分之比例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丑○○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適有 林麗莉 、 曾海洲 等十二人於上址利用上開雷龍電動賭博機具與丑○○、壬○○等十一人賭博財物,憲警人員卯○○、 劉崇爾 奉命喬裝賭客至前開遊藝坊後,丙○○以卯○○贏得之一萬分積分兌換現金二千元予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百三十七台(內含IC板一百三十七塊)、賭資四萬七千元、記事本一本、隔日卷九張、店章一枚、積分卡四百一十張、會員名冊一十三張、貳月份誤差表一張、遊戲規則二張、早中晚班薪資單八張、營業報表二月份一份、客人消費表二十二張、支出明細表二張、贈分規定卡十張、監視器九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丁○○、子○○、乙○○、癸○○、戊○○、辛○○、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 及渠 等均受僱於本院另定期審結之同案被告丑○○,皆為上揭金豪客遊樂場員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金豪客遊樂場經理,老闆是丑○○,伊不認識丙○○,客人採會員制,店內會員一、二百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在金豪客遊樂場工作,伊只是去找朋友,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中班副理,客人採會員制,客人不玩時可換積分卡,伊沒有向丙○○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子○○辯稱:遊樂場是採會員制,持卡者免費開三百分,之後以一比一開分,若不玩時,按一比一換積分卡,沒有換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遊樂場是採會員制,客人用分數換積分卡,不可以換現金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幫客人開綠卡一百分,紅卡五百分,伊不認識丙○○云云;被告戊○○辯稱:積分卡不可以換現金云云;被告辛○○辯以:店內採會員制,三百元打到高興為止云云;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開過分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及三時五十
二分許,在該分局對被告丙○○所為之二次警訊筆錄、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上址對被告子○○所為之警訊筆錄,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對被告乙○○所為之警訊筆錄(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偵查卷宗),全卷內並無上開被告之警訊錄音帶附卷,且製作本案被告丙○○第一次警訊筆錄之承辯警員己○○、製作被告丙○○第二次警訊筆錄之承辯警員庚○○於本院庭訊提示被告丙○○之警訊筆錄時均陳稱:
該筆錄為伊所製作,但未錄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製作被告子○○、乙○○警訊筆錄之承辯員警辰○○於本院庭訊提示被告子○○、乙○○之警訊筆錄時亦稱:該筆錄為伊所製作,但未錄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屬實,堪認被告丙○○、子○○、乙○○三人之警訊筆錄均未錄音,則上開未錄音之警訊筆錄與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違背,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等賭博之證據,否則將鼓勵偵審機關避免錄音、錄影,以規避違反上開規定,而使法院採取該有瑕疵之筆錄作為證據。
(三)、次查,就被告壬○○等所經營之前揭遊樂場內所擺設之電動機具,確有供客
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證人即喬裝賭客查獲之憲警人員卯○○於偵查中證稱:「伊所作之譯文,係當天伊假裝賭客進入前揭遊樂場賭博,伊積分至一萬分可換二千元現金時,因該機枱是一比五,伊向服務生 阿豪 (即被告辛○○)要求換現金,阿豪答稱『有啊』,之後是伊與被告丙○○對話換現金,其餘如譯文所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其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時要聲請會員卡,去了幾次後與裡面之服務人員熟了即知道可以換錢,伊之前亦換過一次,而當日現金是伊向一名男子在廁所內所換得,且伊換錢之前進去廁所亦看到該名換錢之男子換現金給另外一名賭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當時在場把玩上開雷龍電動機枱之賭客林麗莉於警訊時亦證稱:伊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局偵訊筆錄),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一百三十七台(內含IC板一百三十七塊)、賭資四萬七千元、被告丑○○所有,供前揭賭博使用之記事本一本、隔日卷九張、店章一枚、積分卡四百一十張、會員名冊一十三張、貳月份誤差表一張、遊戲規則二張、早中晚班薪資單八張、營業報表二月份一份、客人消費表二十二張、支出明細表二張、贈分規定卡十張、監視器九台扣案可資佐證。
(四)、再參以⑴被告丙○○既自稱當日係單純欲至該遊樂場找朋友,則何以身上須
帶有四萬五千元現金?⑵倘係單純找朋友為何未約定時間而撲空?⑶經警查獲之現場賭客多達十二人(見上開偵查卷附賭客名單及各賭客調查筆錄),在與憲警人員素無恩怨之情形下,倘被告丙○○無換錢之情事,憲警人員當將之列為賭客之一,應不致以身試法而故意誣陷他人,⑷又倘被告丙○○非上開遊樂場之員工,何以於偵查中委任 張玉琳 、洪大明律師為其共同辯護人,並由張玉琳律師於檢察官命具保時為被告丙○○、壬○○、丁○○、子○○、戊○○、甲○○、乙○○、癸○○、辛○○及本院另定期審結之同案被告寅○○等十人繳納保證金(見上開偵查卷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各十紙)?⑸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遊樂場係採會員制,店內會員有一、二百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僅以一、二百名會員之費用,而免費開分讓會員無限打玩電動玩具,如何可支付每月店內之開銷及員工之薪資?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丙○○應係上開遊樂場之員工,而該遊樂場顯係以洗分兌換積分卡之方式規避警方之查緝,再伺機乘無人注意之際兌換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另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本院另定期審結之同案被告丑○○意圖營利,在上開地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一百三十七台,並分別以四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為現場負責人,同時以每月四萬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丁○○擔任現場副理,及寅○○、子○○、乙○○、癸○○、戊○○、甲○○、辛○○等七人在上址負責開分與洗分之工作,以該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實際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等係藉此犯罪為恃以維生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壬○○、丁○○、子○○、乙○○、癸○○、戊○○、辛○○、甲○○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丁○○、子○○、乙○○、癸○○、戊○○、辛○○、甲○○渠常業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丁○○、丙○○、子○○、乙○○、癸○○、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壬○○、丁○○、子○○、乙○○、癸○○、戊○○、辛○○、甲○○與被告丑○○、寅○○,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壬○○為前述場電動玩具遊樂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丙○○為現場兌換現金之重要關鍵職員,其餘被告乃為前述電動玩具遊樂場負責人僱用之開分員,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雖為共同正犯,但對犯罪之支配力有別、經營時間未達一個月、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壬○○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壬○○為前述電動玩具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設置一百三十七台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敗壞社會風氣至鉅,為期矯治其不良行為,並使之重適於社會,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三十七台(內含IC板一百三十七塊)係當場查獲賭博之機具;賭資四萬七千元、記事本一本、隔日卷九張、店章一枚、積分卡四百一十張、會員名冊一十三張、貳月份誤差表一張、遊戲規則二張、早中晚班薪資單八張、營業報表二月份一份、客人消費表二十二張、支出明細表二張、贈分規定卡十張、監視器九台,均為被告丑○○所有且供以前開常業賭博所使用,業經本院另定期審結之同案被告丑○○供明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丑○○、寅○○部分由本院另定期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