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辭退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辭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上訴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金航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海運)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航海運負擔。
㈡對上訴人金航海運上訴部分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請求金航海運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辭退金部分:原請求十一萬一千元(37000×3=111000),但原審僅判一萬八千
五百元(37500×15/30),上訴請求再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00=92500)。
⒉年終獎金部分:原請求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各一萬三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元、
一萬八千五百元,計四萬七千八百元(13300+16000+18500=47800),但原審僅判八十五年度八千三百九十二元(36000×298/000-00000=8392)、八十六年度一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000=15500),合計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00000-00000=23908)。
⒊不休假獎金部分:原請求六萬九千元(37000×56/30=69000),但原審僅判國定
假日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各五日、六日、二日,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計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1200×5+1217×6+1233×2=15768),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十八日、五日,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不休假獎金計二萬八千零七十一元(1217×18+1233×5=28071),共計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15768+28071=43839),上訴請求再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25161)。
⒋伙食費差額部分:原請求三萬三千六百元(840×《150-110》=33600),但原審
僅判二萬九千零五十元,上訴請求再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000=4550)。
⒌原請求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000000+47800+69000+33600=261400),原審判
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18500+23892+43839+29050=115281),上訴請求再給付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000000-000000=146119)。
㈡補充陳述:
⒈不休假獎金部分:
未出航期間,均須待命,雖有休息但非休假,每日皆須抄收氣象資料,分析後供船長掌握航行安全。且每一航次所費時間,時因裝卸油料、留滯港外等候耽擱,至少須多花五日,金航海運所指航行時數雖正確,但未加上前述時間,亦未列入航行至其他港口裝水補給之航次,此自金航海運遲不願提出航海日誌即可窺知,應該總計有八十航次以上。船舶在滯港期間,船員除須當班檢修機件外,餘隨時待命,遇有突發事件如移舶等,須全員到齊,未能到場者要請假,故顯非屬休假性質。
⒉伙食費差額部分:
滯港期間,船員當班檢修機件、移舶等,皆須提供伙食。金航海運所屬金航二號輪未有組成伙食團,故其每日給付船員伙食費一百一十元,顯較交通部規定之一百五十元為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航海運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航海運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
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㈡對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僅對原審判決給付不休假獎金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伙食費差額二萬九千零五
十元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給付辭退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年終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並未在聲明上訴之範圍。
㈡不休假獎金部分:
⒈金航二號輪係以運送柴油、汽油等油料往返於台灣、金門及台灣、馬祖間之油輪
,所運輸之物品有危險性,為公共安全與配合軍方作業,運輸前皆須通令輸入地港務局及金防部配合作業,由輸入地港務局行文檢送次月進港輸儲作業預報表通知航次,金航海運無權決定、變更航期,該輪船乃成定期航輪,船員未出港期間非為待命期間。且金航海運每次收到航期通知後,均會將航次張貼於餐廳公佈欄,船員於用餐時均可預先得知航次及無航期之休假期間。該輪船未出航期間,由水手長、二名水手、二管、機匠長、機匠計六人輪流,每日一人值班,負責船舶看守及保養,其餘人員可休假返家,如係移舶,僅須三分之二船員支援,且在二十四小時前會先通知,縱未到場亦不會遭受處分。而擔任報務員(負責船上聯絡通訊事宜)之甲○○,不必支援移舶、值班,氣象資料之收集,打電話查知即可,倘船舶未開航,其皆可休假,此亦據同為高級船員之訴外人 謝東卿 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案件、 洪梓銘 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一號案件中證述甚詳。
⒉⑴國定假日部分: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到職,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各有
五日、六日、二日,計十三日之國定假日,均無航期而為休假,不得請求國定假日之不休假獎金。
⑵國際公約規定休假部分:甲○○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始繼續服務滿十二個月,
其自同年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止,得享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十八日,下一年度因未終了即經合法終止僱傭契約,無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可言,故甲○○有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十八日。惟甲○○在職八百十四日,其實際在船工作日數僅三百八十日(高雄、金門:二十五航次,每航次六十三小時,每日八小時計,共一百九十六日,高雄、馬祖:十七航次,每航次八十七小時,每日八小時計,共一百八十四日),未出港期間達四百三十四日,顯逾前開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十八日甚久,亦不得再請求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⑶退步言之,縱認滯港期間係待命期間,然每航次發航前,船員皆有一日休假,
以甲○○四十二航次計算,至少已享八十四日之休假,超過得為休假之日數,自不得再請求不休假獎金。
㈢伙食費差額部分:
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金航海運所負者僅依約供應船員伙食即可,非負有直接撥付伙食費予船員之義務,金航海運在出航期間均有供應伙食,且於甲○○在職之二十七個月間,實際撥付伙食團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115×30×27=93150),以甲○○出航工作天數三百八十日計算,平均一日伙食費為二百四十五元,與約定之一百五十元標準為高,甲○○不得請求伙食費差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再審聲請狀、謝東卿及洪梓銘證人訊問筆錄、金航二號輪船員八十五年八月份薪資清冊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金航二號輪大副 潘一民林吉郎 ,以及聲請向高雄港務局函查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再字第三八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吉郎,並依職權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雄勞簡字第九號給付辭退金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給付薪資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再字第三八號給付薪資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於金航海運所屬「金航二號輪」船上擔任報務員工作,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到金航海運終止僱傭契約之函文,該終止契約通知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金航海運於終止僱傭契約時僅給付六月份之薪津三萬七千元,並未依海商法之慣例發予三個月之辭退金十一萬一千元,且其於前任職期間,金航海運於應得之年終獎金僅依二萬一千元發予,並未按所得薪資三萬七千元計算,是金航海運於其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辭退日止,計短發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年終獎金(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短發一萬三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全年短發一萬六千元,八十七年至辭退之任職半年期間應發予之一萬八千五百元);另其於任職期間依約應有國定假日每年六日之休假,且甲級船員每年另有十八日之休假,二年四個月之任職期間依比例計算應有五十六日,惟於任職期間均未休假,依約金航海運即應給付不休假獎金六萬九千元;又船員每日伙食費依交通部規定最低為一百五十元,惟金航海運每月僅發予一百一十元,是於任職期間之八百四十日,金航海運計短付三萬三千六百元,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金航海運應給付辭退金十一萬一千元、年終獎金四萬七千八百元、不休假獎金六萬九千元、伙食費差額三萬三千六百元,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提起上訴指陳:未出航期間,必須當班或移舶,乃待命期間,雖有休息但非休假,且每日皆須抄收氣象資料,加上航行至其他港口裝水補給,航次總計有八十航次以上;金航海運每日僅給付船員伙食費一百一十元,較交通部規定之一百五十元短少,因此上訴請求金航海運再給付辭退金九萬二千五百元、年終獎金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不休假獎金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伙食費差額四千五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航海運則以其乃於發航前辭退甲○○,依法僅應給付一個月之辭退金,而自始均依統一薪津表中所列之月薪津發予年終獎金,甲○○於此亦均未表示異議,是契約中關於年終獎金薪津之定義自係以此為準,若認年終獎金須以甲○○所得全部薪津計算,則甲○○於八十五年間僅服務二百九十八天,自僅須支付此之天數之年終獎金即可,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將甲○○解聘,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自亦無須再為給付;另甲○○於船舶未出港期間,均為休假而非為待命期間,且甲○○係擔任報務員工作,未開航期間無值班之必要,自無所謂未休假而應發予不休假獎金之問題,縱認其應發予不休假獎金,惟甲級船員之特別休假乃須於服務滿一年後始有十八天之休假,而甲○○未至八十七年年度終結即已經合法解聘,自無須給予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又兩造間之伙食費本約定按實際工作日數每日以一百五十元計算,惟為免按日計算之繁索,乃與船員約定不論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一百十五元計算,並已提撥甲○○伙食費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起上訴指陳:㈠不休假獎金部分:金航二號輪未出航期間,由水手長、二名水手、二管、機匠長、機匠計六人輪流,每日一人值班,負責船舶看守及保養,其餘人員可休假返家,如係移舶,僅須三分之二船員支援,且在二十四小時前會先通知,縱未到場亦不會遭受處分,而擔任報務員(負責船上聯絡通訊事宜)之甲○○,不必支援移舶、值班,其負責氣象資料之收集,打電話查知即可,倘船舶未開航,其皆可休假,不須待命;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各有五日、六日、二日,計十三日之國定假日,均無航期而為休假,且未出港期間達四百三十四日,顯逾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十八日甚久;縱認滯港期間係待命期間,然每航次發航前,船員皆有一日休假,以甲○○四十二航次計算,至少已享八十四日之休假,超過得為休假之日數,自不得再請求不休假獎金;㈡伙食費差額部分: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金航海運所負者僅依約供應船員伙食即可,非負有直接撥付伙食費予船員之義務,金航海運在出航期間均有供應伙食,且於甲○○在職之二十七個月間,實際撥付伙食團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115×30×27=93150),以甲○○出航工作天數三百八十日計算,平均一日伙食費為二百四十五元,與約定之一百五十元標準為高,不得再請求伙食費差額等語。
三、本件甲○○主張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即於金航海運所屬船舶擔任報務員工作,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終止僱傭契約之函文,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終止僱傭,金航海運於終止僱傭契約時,僅給付其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津,而其自八十五年任職時起至解職時止,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薪資每月各為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七千元之事實,有甲○○提出之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金航海運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份及八十六年四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第七四、七五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九號卷宗,有甲○○提出附於該卷內之八十七年五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一件為證(該卷第六頁),金航海運於此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甲○○、金航海運上訴主張部分,是否有據,逐項分述如后:
㈠辭退金部分:
⒈甲○○上訴主張:依海商法慣例及規定,金航海運應給付其三個月辭退金十一萬一千元,原審僅判一萬八千五百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⒉按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非因海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海員時,如海員係按月給薪
者,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海商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航前者,應係指預定航程之發航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裁判參照)。本件甲○○任職之所屬金航二號輪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預定於該月十二日及十七日航至金門及馬祖乙節,此有運費收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金航海運因交通部規定可不僱用報務員,遂於甲○○發航前之同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終止僱傭契約,經甲○○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爭議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九號卷內可憑(該案卷第九、十頁),是甲○○既於發航前即經金航海運辭退,依法金航海運僅須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之薪金,無須如發航後辭退加給三個月薪金;甲○○雖以依海商法慣例,金航海運應發予三個月之辭退金九萬二千五百元等語,惟其並非於發航後始經金航海運辭退,業如前述,自無依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金航海運給付三個月薪金之權者;況甲○○於航海業界有給付三個月辭退金之規定與習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金航海運應給付三個月辭退金之主張,洵無足採。則金航海運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辭退甲○○時僅給付同年六月份之薪資三萬七千元,扣除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甲○○應得之半個月薪資一萬八千五百元,自應再給付辭退金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㈡年終獎金部分:
⒈甲○○上訴主張:金航海運應給付其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各一萬三千三百元、一
萬六千元、一萬八千五百元,計四萬七千八百元之年終獎金,但原審僅判八十五年度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度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上訴請求再給付年終獎金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等語。
⒉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任職金航海運所有船舶期間,其每月薪資結構為薪俸二萬元、職務津貼一萬六千元,工作滿一年後乃再加年資五百元,此有員工薪資明細表、船員薪資給付清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九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四及七五頁,見八十六年四月份薪資給付清冊備考欄所記載),是上開職務津貼、年資二項乃屬經常性之給與無疑,此二項給與依法自均係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之部分,是甲○○自八十五年任職時起至解職時止,其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每月分別領受之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七千元等數額,其全額均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甚明。又依兩造所定船員無定期僱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年終獎金相等於勞方一個月之薪津,服務未滿一年者照服務日數比例計算,是上開契約於勞方薪津範圍既未加以界定,自應依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之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定義範圍而為發放;另年終獎金乃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由僱主發放予在職員工之獎勵,若在年終時已不在職者,應無領受年終獎金之權,是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金航海運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其於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自無請求給付之權,甲○○所陳金航海運應發予八十七年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等語,亦屬無據。故甲○○於八十五年間乃自三月八日起任職,該年之任職期間為二百九十八天,是依比例計算該年應領得之年終獎金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36000÷365×298=29391),扣除已領得之二萬一千元,該年度金航海運則應再為給付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又八十六年度甲○○應領得之年終獎金為三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已領之二萬一千元,該年度金航海運應再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元,是原審判決金航海運給付年終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於法相符。
㈢不休假獎金部分:
⒈甲○○上訴主張:未出航期間,雖有休息但非休假,每日皆須抄收氣象資料,分
析後供船長掌握航行安全,且每一航次所費時間,時因裝卸油料、留滯港外等候耽擱,至少須多花五日,金航海運所指航行時數雖正確,但未加上前述時間,亦未列入航行至其他港口裝水補給之航次,在職期間總計應有八十航次以上,而船舶在滯港期間,船員除須當班檢修機件外,餘隨時待命,遇有突發事件如移舶等,須全員到齊,未能到場者要請假,故顯非屬休假性質,而係待命期間等語。金航海運上訴主張:船員於其所有船舶未出航日均為休假而無應發予不休假獎金之必要;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各有五日、六日、二日,計十三日之國定假日,均無航期而為休假,且未出港期間達四百三十四日,顯逾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十八日甚久;縱認滯港期間係待命期間,然每航次發航前,船員皆有一日休假,以甲○○四十二航次計算,至少已享八十四日之休假,超過得為休假之日數,不得請求不休假獎金等語。
⒉惟滯港期間究係待命或休假期間,此據證人即金航二號輪船員林吉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證述:金航二號輪裝載油品往返於金門、馬祖與本島間,每次航程約須五日,每月固定三至五航次,未出航時在家等候公司通知,雖不必簽到退,但須待命移舶,隨叫隨到,船員須全部到場,無故未到者,老闆有時會扣薪,‧‧‧,公司現在有改進,會事先通知移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訴外人即金航海運所屬金航二號輪船長 洪盛夫 於本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九號案件到庭證述:船是由公司通知後才有開航,每月約往返二、三次,無航期時就於公司當班待命,未當班時可在家,高級船員於規定不當班,但於八十六年九月之修船期間,因船上有油料,公司規定須三人值班,該時期值班時未另發加班費‧‧‧有航期時約於前一天通知,再到台南開船至高雄裝油,從台南開船至出航約三十小時等語(該案卷第三四頁),此亦有訴外人即金航二號輪前總經理兼股東洪梓銘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一號案件中證述:在滯港期間,船舶有要移舶情形,如加油、颱風、碼頭擁擠、裝卸貨等,且該油輪須停靠特殊碼頭,有時須停靠台南碼頭,台南安平港在擴建碼頭,時須開回高雄暫靠,要隨時配合移舶,船長或船員有私事要請假,以免臨時開船找不到人,待命時雖可在家中,但要隨時聯絡的到人,歲修時須全員到場等語明確(該案卷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至於訴外人即金航二號輪謝東卿雖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案件中證述:在開航前船長均無工作,行使期間都在船上,滯航期間船長就沒有工作,定期航線開航前二、三個鐘頭前才去就可以了,定期約十天航期,其餘均休息,原告(船長洪盛夫)是自動離職的,時間都排好,他不須待命等語(該案卷第九四、九五頁),然上開所陳乃針對金航二號輪船長職務特性而言,對於其餘船員則未必有其適用,況謝東卿於該時到庭為證人時,尚受僱於金航海運,並未如其餘到庭證述之證人當庭具結,其證言之可信度顯較其餘證人之證言為低,故應以前 開林吉郎 、洪盛夫、洪梓銘(又曾為總經理兼股東)之證言較為可採,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閱無誤,是金航二號輪船員於無航期時,船員必須待命,有事未能到場者要請假,故滯港期間並非休假。又金航海運對於擔任報務員之甲○○,在滯港期間必須每日抄收氣象資料,分析後供船長掌握航行安全等情,亦不為爭執,縱使所費時堅不多,然亦不失其已於該段期間提供相當之勞務,且在船舶未出航時,船員即使當班亦無領取加班費,業如前述,既均係待命狀態,故未出航期間自均非屬休假甚明。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有詳列國定假日、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之日數及照常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金等規定,倘金航海運所屬船舶於未出航期間均屬休假,則兩造僱傭契約自無須就此再規定休假日數者,職是金航海運所辯:未出航時均屬休假,無須發予不休假獎金云云,實無足採。又甲○○於任職期間均未請假等情,復為金航海運所自承,是甲○○於任職期間既均未曾休假,甲○○於其國定假日、國際公約規定休假等日數自應發予一日薪金以代替一工作天之有效休假。茲就國定假日、國際公約規定休假分敘明后:
⑴國定假日部分:
甲○○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任職,扣除該年元旦後計有青年節、教師節、國慶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五日國定假日,八十六年則有六日國定假日,八十七年乃至六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該年度自僅有元旦及青年節等二假日,為金航海運所不爭執,而甲○○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薪資分別係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七千元,是本件金航海運應給付之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計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5×1200+6×1217+2×1233=15768),原審判決金航海運應給付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洵屬有據。
⑵國際公約規定休假部分:
按勞方繼續服務滿十二個月者,資方每年應給予有給休假,甲級船員十八工作天,乙級船員十二工作天,此為兩造所定僱傭契約第十九條乙項所定明,而甲○○乃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任職為甲級船員,是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應有十八天之特別休假,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遭解僱之日止,於遭解職日前之一百日,本亦得請休特別休假,是此部分天數自應依比例而得享有五日之特別休假,是本件金航海運應給付之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之不休假獎金計為二萬八千零七十一元(1217×18+1233×5=28071)原審判決金航海運應給付國際公約規定休假之不休假獎金計為二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亦無違誤。
㈣伙食費差額部分:
⒈甲○○上訴主張:滯港期間,船員當班檢修機件、移舶等,皆須提供伙食,金航
海運所屬金航二號輪未有組成伙食團,故其每日給付船員伙食費一百一十元,顯較交通部規定之一百五十元為少,原審僅判准伙食費差額二萬九千零五十元,上訴請求再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等語;金航海運上訴主張其所負者僅依約供應船員伙食即可,非負有直接撥付伙食費予船員之義務,且在出航期間均有供應伙食,不得再請求伙食費差額等語。
⒉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乙方(甲○○)之伙食由甲方(金航海
運)供應,伙食費每日為一百五十元」之文義觀之,甲○○僅有權利請求金航海運供應伙食,而無請求發放伙食費之權利,有關伙食費每日一百五十元之約定,僅係作為金航海運提供員工伙食品質之計算標準,此就該契約第十四條薪津給付之約定,未包含伙食費之給付在內即明,本件金航海運於甲○○在船工作期間,既已供應飲食,故甲○○請求金航海運補發其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任職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僱傭日止之伙食費差額三萬三千六百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金航海運應給付伙食費差額二萬九千零五十元,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金航海運應補發予甲○○之辭退金部分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年終獎金部分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前二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休假獎金部分為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伙食費差額無須補發,是甲○○遭金航海運解職後其得請求補發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從而本件甲○○請求金航海運給付在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命金航海運給付甲○○超過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金航海運就上開應再給付伙食費差額二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及金航海運各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結論: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金航海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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