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參加勞工保險,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且因其積欠保險費,經寬限期滿未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加徵自寬限期滿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惟加徵之滯納金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紙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主張核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