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世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世全因車禍案件與對方和解,向老闆借錢支付,如果入監執行即無法賺錢處理債務,且已經戒酒,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好好工作還清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給予聲明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飲
用啤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於同日22時49分,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經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單純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尚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南檢文壬111執1900字第21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函文內容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之旨,對於其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則本件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函文暨簽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6年2月17日因酒後駕車自撞路旁護
欄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9年9月3日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於乙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內之110年10月2日,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其確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間,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案發當時係無照駕駛(業經酒駕註銷),並因此車禍肇事等情,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情。是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且業經聲明異議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並函送聲明異議人知悉上情,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刑
法第41條第1項就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則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事由,自非可採。綜上,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單純易科罰金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尚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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