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馨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111年度執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馨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誣告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6日106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454號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454號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0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55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