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E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VANTHEP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我國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53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NGUYENVANTHEP
(越南籍,中文姓文: 阮文鐵 )男32歲(西元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送達:臺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EP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於111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保學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劉呈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1日凌晨1時28分測得NGUYENVANTHEP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HE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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