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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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中山路」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2行「085-BMW號」更正為「085-BMN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1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到庭之告訴人 羅敏毓 、 陳昱銘 道歉,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及搶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各該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搶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就搶奪部分之犯罪所得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竊盜部分之犯罪所得機車2輛及就搶奪部分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發還領據共3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搶奪部分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吳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羅敏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擅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5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尋獲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12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懷寧街口,趁陳昱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擅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乘該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路人 郭瀞鎇 不及防備之際,自郭瀞鎇右後方,徒手搶奪郭瀞鎇所有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短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羅敏毓、陳昱銘察覺機車遭竊及郭瀞鎇遭搶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毓、陳昱銘及郭瀞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羅敏毓於警詢之│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竊│││指訴│取告訴人羅敏毓所有重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陳昱銘於警詢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指訴│取告訴人陳昱銘所有重機車││││之事實│├──┼──────────┼────────────┤│4│證人郭瀞鎇於警詢時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奪│││證述│告訴人郭瀞鎇所有財物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2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1次。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