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84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本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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