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05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告 黃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8元及專案補貼款26,485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8,943元。嗣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3元,及其中12,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電話申請書上並非被告簽名,被告並未使用電話,也沒收到帳單。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續約同意書2份,然被告否認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有申辦租用行動電話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而據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記載,當時係由訴外人 許沛玲 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經許沛玲到庭證稱: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簽寫、申請時之照相亦為其本人,但沒有印象曾使用被告名字申請電話,那時與被告是情侶關係,但為何會有她的證件已記不得;對於該門號電話沒有印象等情,而被告則表示並未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等詞。本件依據證人許沛玲證詞,可知證人許沛玲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但證人對於如何取得被告證件,及是否受被告委託授權等節,均答以沒有印象,而被告復否認將證件交給證人許沛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及證人許沛玲前述證詞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已授權證人許沛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已成立租用行動電話契約。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申請書係由被告委託授權給證人許沛玲辦理,則被告抗辯並非租用行動電話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應認為被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並無租用行動電話契約。
四、本件被告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既無租用行動電話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3元,及其中12,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