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被害人甲○○○,率爾逃逸,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8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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