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自首、沒收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小客車,因未緊靠路旁停車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2組,在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察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坦認在卷,並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甚詳,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緊靠路旁停車,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自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供警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法撤銷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