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紫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麥紫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徐歷權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麥紫彤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駕車貿然直行,適有徐歷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麥紫彤前方,因麥紫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往前撞及由徐歷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徐歷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麥紫彤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徐歷權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歷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歷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5至6頁、偵卷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曉昇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27至28),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深表悔意,諒其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