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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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被告江瑞榮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0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5404號起訴,於10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101年10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00年1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28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101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
13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㈢曾因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7067號起訴,於10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
101年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102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39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
㈣曾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21768號起訴,於10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102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前揭5項罪刑,於於102年8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江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向本院表示是伊被打卻變被告(按被告本件本係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表示伊人在大陸無法到庭調解等語,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稽,除可徵其係否認犯行外,且除發布通緝外,亦無從經由傳、拘令其到案陳述,而本件顯無通緝之必要;加以被告已於警訊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本案過程,此有筆錄乙件在卷可稽,是雖其並未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訊或偵查筆錄(被告經檢察官2次傳訊均未到庭),惟前開所敘已足供本院審酌其關於本件之陳述及意見,爰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論被告為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向本院表示是伊被打卻變被告,顯有否認之意,且本件依檢察官勘驗之全程經過係被告先推告訴人挑釁並以右手加以毆打,告訴人始持安全帽防衛等情,殊為明確,被告竟先行報案指稱其因毆打告訴人之所致之右手傷勢係告訴人所為,且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顯非可取,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