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皓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證人 謝瑞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兄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人倫及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兄友弟恭,僅因細故糾紛,竟出手毀損告訴人之房間窗戶玻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問:本案是否需法院安排調解及對本案之意見?)不需要安排調解,對本案也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被告長年都如此,我們現在也沒有同住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36號被告黃柄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皓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酒後與胞弟 黃裕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犯意,打破該處3樓黃裕宏房間窗戶之玻璃,足生損害於黃裕宏。
二、案經黃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柄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宏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足憑,堪認為真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