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請人湧興寺兼法定代理人 董火旺 相對人 張正忠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董火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湧興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由聲請人董火旺所預納,測量費27,000元係由聲請人湧興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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