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梁春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少芳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稱被告為其妻,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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