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套壹雙、鐵鉗、鐵夾、破壞剪、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鑰匙貳支、鐵撬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另行審結)。
㈠事實有關起訴書附表「犯罪手法」欄部分:
⒈編號3、4部分,更正有關「分持不明物品」之記載為「由張煜熙持其所有之扣案鑰匙2支強行開門」。
⒉編號3部分,補充「由張煜熙攜帶其所有手套1雙,及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鐵夾、破壞剪、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鐵撬3支預備供竊盜使用」。⒊編號4部分,更正有關「致該門鎖令不堪用」之記載為「致
令該門鎖不堪用」;並補充「並隨身攜帶其餘扣案物預備供犯罪使用」。
⒋編號6部分,更正「張煜熙與 蔡詠智 共同」、「一同入內」
之記載為「張煜熙單獨」、「單獨入內」;並補正「見賴勝華住宅大門未上鎖,乃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身攜帶扣案物預備供竊盜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張煜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
二、被告張煜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得併科罰金,且無論是否係夜間,只要侵入住宅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凡此均較舊法對被告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3、6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鐵鉗、鐵撬、鐵夾、扳手、破壞剪均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則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述扣案工具到場,雖未用以竊盜,核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所為,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蔡詠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攜帶兇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4部分犯行,係由其持鑰匙2支強行開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係其獨自犯案,蔡詠智並未參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參酌當日員警獲報於現場埋伏,當場僅查獲被告1人,足見被告稱伊犯最後一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時,蔡詠智並未與其上樓犯案而先行離去等語為可信;故檢察官就上述部分各認「係分持不明物品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係與蔡詠智共同犯之」,皆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盜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又致令他人門鎖不堪使用,侵害他人財產,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竊取、毀損財物價值、起訴書附表1重機車已尋獲、起訴書附表6財物業經領回,已經告訴人 張連章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
2支,皆係被告所有及供犯起訴書附表3、4之罪,及預備供犯起訴書附表6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92、120、126頁、本院卷第37頁);至於扣案之手套1雙、鐵鉗、鐵夾、破壞剪、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
1支、鐵撬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起訴書附表3、4、6犯行時隨身攜帶到場之預備作案用工具,有被告之供述及員警 蔡季龍 9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165、166頁、本院卷第37頁),雖被告嗣改稱係因沒有地方放才隨身帶著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述扣案物體積非微、重量非輕,且被告係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到場,當可放置其上,卻不嫌笨重攜之行竊、毀損,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可見攜帶之初即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意,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罪名、刑度、沒收│備註│├──┼──────────────────────┼────┤│1│張煜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張煜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張煜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1雙、鐵鉗、鐵夾、破│表編號3│││壞剪、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鑰匙2支、鐵││││撬3支均沒收。││├──┼──────────────────────┼────┤│4│張煜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期徒刑叁月,扣案手套1雙、鐵鉗、鐵夾、破壞剪│表編號4│││、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鑰匙2支、鐵撬3││││支均沒收。││├──┼──────────────────────┼────┤│5│張煜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扣案手套1雙、鐵鉗、鐵夾、破壞剪、六角扳手│表編號6│││、活動扳手各1支、鑰匙2支、鐵撬3支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