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 范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范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新北檢榮執戊緝字第589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是聲請人聲請提審之事由,係因為其家人均已死亡,其又住院,固未收到執行通知單等情,爭執發布通緝程序,尚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2月1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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