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被告田皓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金穗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李金正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智弘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上午6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水泥至被告李金正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之店鋪,其載運水泥至中興路272號前後,與被告李金正本均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智弘與被告李金正竟均疏未注意,為貪圖方便,由被告王智弘逕將前開大貨車停放於道路之外側車道,並於大貨車後方放置交通錐,而站立於大貨車旁指揮交通,另由被告李金正於內側車道駕駛堆高機自大貨車上卸貨,嗣同日上午6時3分許,被告即告訴人田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因停放大貨車,車輛均改行內側車道,仍於超車過程撞擊站立於大貨車旁指揮交通之被告王智弘,致被告王智弘遭撞擊後倒地,被告田皓文騎乘之機車亦因撞擊而往前滑行,再與被告李金正操作之推高機發生碰撞,被告 王智宏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田皓文則受有左側薦椎骨骨折、肛門撕裂傷併內括約肌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部挫傷、下唇撕裂傷、雙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田皓文、王智弘分別於
104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