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江心怡 聲請人 江德維 共同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相對人 江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74年起相對人即因種種原因,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生活所需。至80年間,相對人因生意糾紛,常有陌生人前往聲請人住家恐嚇,相對人本身亦曾在家喝酒鬧事,或流連於賭博場所,為維護聲請人安全,聲請人之母遂將其等帶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自此從未探視聲請人,亦無扶養事實,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無意見,然事涉公益,本院自應依職權認定之。經查:據聲請人之母 呂瑪麗 到庭證稱:相對人和伊結婚後,相對人每個月拿一萬元回相對人的家,其餘收入和伊的收入一起負擔家裡的經濟,自從80年間伊帶小孩回娘家,相對人就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由此部分證言可知於80年之前,相對人係與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對於聲請人等並非未盡其扶養義務。再據同證人證稱:相對人於70幾年開設公司,經營不當,背負債務,發起互助會,又被倒會,為躲避債務而舉家輾轉遷移至基隆、龜山等地,相對人說為了小孩安全,溝通結果要伊帶小孩回娘家等語。堪認相對人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經濟壓力沈重,並非相對人好逸惡勞、坐吃山空,且相對人係與證人溝通後,始決定由證人帶小孩回娘家,以維護小孩安全,以當時相對人一家四處躲債、顛沛流離之情形觀之,實屬不得不為且確實較有利於聲請人之抉擇,故難認相對人係蓄意棄養聲請人。至於證人即呂瑪麗之胞弟 呂明煜 於本院之有關相對人與呂瑪麗於80年之前家庭狀況之相關證述,因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其家庭生活,顯係聽聞他人轉述,且部分證言與呂瑪麗之證言甚至相互矛盾,尚難引為證據,附此敘明。綜上論述,相對人於80年以前,對於聲請人各有扶養9年、7年之事實,縱然提供之環境並非優渥,然亦不能全然抹煞相對人之貢獻,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尚非可採,請求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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