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劉國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告 劉有用
陳典男 劉家麟 劉婷 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蒼松
謝素宜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相識 被告 簡寶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立綸 被告 劉玉琴
張惠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柯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六七九0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寶玉、劉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67,908
.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項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
㈡又甲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為分割,且分割
後之位置及面積大都符合共有人現使用情況,共有人間毋庸互為補償;另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12)部分,乃規劃4公尺寬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於標示924(11)部分之西側留有9公尺寬之迴車道(下稱系爭甲迴車道)及於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924(9)、924(10)部分之交界處留有9公尺寬之迴車道(下稱系爭乙迴車道),以利共有人通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有用、陳典男、劉家麟、 劉婷鈺 、劉相識、張惠堯陳稱:同意以甲案為分割,且毋庸互為補償。
㈡被告簡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表
示:希望可將系爭乙迴車道設置在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
6)、924(8)、924(9)部分之交界處作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被告簡寶玉也願意提供依甲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6)部分之部分土地作為迴車道使用,只要讓被告簡寶玉方便迴車即可。
㈢被告劉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表
示: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且毋庸互為補償;另系爭乙迴車道之規劃在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924(9)、
924(10)部分之交界處即可,不必再往北延伸至標示924(6)、924(8)、924(9)部分之交界處,蓋標示92
4(6)部分之西側已可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不需再另行設置迴車道,且系爭甲迴車道至系爭乙迴車道之路段之坡度較大且土質鬆軟,若開發較長之道路,恐有引發土石流之危險並造成被告劉玉琴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部分之土地無法利用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共有情形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竹林、部分為造林,由北至南依序為被
告劉婷鈺、劉家麟、陳典男、劉有用、劉婷鈺、劉國章、簡寶玉、張惠堯、劉玉琴、劉相識、張惠堯耕作,且其上有被告陳典男所使用之鐵皮屋、被告簡寶玉置放農具所使用之鐵皮屋;系爭土地西側有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約2.
5公尺寬之現況水泥產業道路可連接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地勢為緩坡,等高線由東至西約300至
400公尺,地形略成長方形,尚屬完整;又如附圖二所示標示924(4)部分、面積57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附圖一所示標示924(7)部分)為被告張惠堯所耕作,該部分土地西側與現況水泥產業道路高低落差約3公尺;如附圖二所示標示924(3)部分、面積5111.52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部分)為被告劉玉琴所耕作,該部分土地南側與現況水泥產業道路高低落差約1至2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現場略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網路地圖服務等高線圖面網頁、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5頁)。
⒉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劉有用、陳典男、劉家麟、劉婷鈺、劉相識、張惠堯、劉玉琴同意依甲案方割,惟被告簡寶玉認應採乙案分割,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差別乃在於系爭乙迴車道應設置於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92
4(9)、924(10)部分之交界處,或往北延伸設置在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6)、924(8)、924(9)部分之交界處為妥適,何處為適宜。本院審酌如下:
⑴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劉有用、陳典男、劉家麟、劉婷鈺
、劉相識、張惠堯、劉玉琴均表示同意依甲案為分割並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又依被告簡寶玉所提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均與甲案相同,足見甲案或乙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耕作之情形,將來分割後對於各共有人之農作物影響較小,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亦尚屬完整。又就甲案及乙案而言,各共有人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均可藉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⑵另系爭土地地勢為緩坡,等高線由東至西約300至400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標示924(3)部分、面積5111.52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部分)南側與現況水泥產業道路高低落差約1至2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又參以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924(9)、924(10)部分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足見附圖一所示標示
924(8)、924(9)、924(10)部分之土地,與附圖一所示其他標示之部分相較之下,尚需克服現況水泥產業道路高低落差約1至2公尺之情形始可便於通行,且須經由系爭甲迴車道髮夾彎始可到達,應屬較不易以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之地段,則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道路有留設9公尺寬之系爭甲、乙迴車道以供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8)、924(
10)、924(9)便於通行,應屬適宜。⑶又本院衡以如附圖一所示標示924(6)部分之土地西側已
有系爭道路可對外通行乙情,足見該部分土地應無經由系爭甲迴車道髮夾彎對外通行及藉由系爭乙迴車道迴轉之必要;並考量若將系爭乙迴車道往北延伸設置於附圖一所示標示92
4(6)、924(8)、924(9)部分之交界處,將徒增共有人分擔道路之面積。由此以觀,乙案將造成共有人分配土地之面積減少,使共有人負擔道路用地之面積增加,勢必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簡寶玉所提乙案,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大部分現況農作物且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婷鈺│16分之1│16分之1│├──┼───┼─────────┼─────────┤│2│陳典男│67909分之1077│67909分之1077│├──┼───┼─────────┼─────────┤│3│劉家麟│16分之2│16分之2│├──┼───┼─────────┼─────────┤│4│劉有用│0000000分之537725│0000000分之537725│├──┼───┼─────────┼─────────┤│5│劉國章│16分之1│16分之1│├──┼───┼─────────┼─────────┤│6│簡寶玉│67909分之10523│67909分之10523│├──┼───┼─────────┼─────────┤│7│劉玉琴│200分之16│200分之16│├──┼───┼─────────┼─────────┤│8│張惠堯│4分之1│4分之1│├──┼───┼─────────┼─────────┤│9│劉相識│200分之34│200分之34│└──┴───┴─────────┴─────────┘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得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1│劉婷鈺│924(1)面積1040.57平方公尺│││├─────────────────┤│││924(4)面積3008.93平方公尺│├──┼───┼─────────────────┤│2│陳典男│924(2)面積1027.57平方公尺│├──┼───┼─────────────────┤│3│劉家麟│924(9)面積4704.31平方公尺│││├─────────────────┤│││924面積3394.70平方公尺│├──┼───┼─────────────────┤│4│劉有用│924(3)面積5130.44平方公尺│├──┼───┼─────────────────┤│5│劉國章│924(5)面積4049.50平方公尺│├──┼───┼─────────────────┤│6│簡寶玉│924(6)面積10040.01平方公尺│├──┼───┼─────────────────┤│7│劉玉琴│924(8)面積5183.37平方公尺│├──┼───┼─────────────────┤│8│張惠堯│924(7)面積5970.03平方公尺│││├─────────────────┤│││924(11)面積10227.99平方公尺│├──┼───┼─────────────────┤│9│劉相識│924(10)面積11014.65平方公尺│├──┼───┼─────────────────┤││全體共│924(12)面積3116.92平方公尺,分││10│有人│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