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鍾正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支線車道欲穿越四維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幹線道上告訴人 盧國帝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盧國帝受有臉部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卷第40頁、第53至5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