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曹大誠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予以羈押,茲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