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宇選任辯護人沈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宇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293-NBV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駛至南港路270號前,與東新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由 黃轉紅 之際,加速駛出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曹柏偉 騎乘201-KGK號重機車,沿南港路3段由西向東駛至該處,欲左轉東新街,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匯款單與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