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徐秉豪 相對人 徐秉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減縮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即各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7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另有鑑定費用15萬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2萬8,212元(計算式:106,424+150,000×1/2=128,2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