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亭
吳逸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逸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中山路」更正為「中正路」、第23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9張」更正為「告訴人 陳慶霖 之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徒手或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張敬亭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該等前案犯行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行已逾一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吳逸凱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55號被告張敬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逸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號5樓之4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亭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上述㈠及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㈣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㈤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上述㈣至㈥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㈢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得知友人 周姵雯 與陳慶霖有投資債務之糾紛後,夥同吳逸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尋找陳慶霖理論,嗣於106年3月30日13時45分許,張敬亭、吳逸凱及「阿南」見陳慶霖搭載父親 陳國璋 、母親 郭靜宜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車後,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吳逸凱持電擊棒、張敬亭及「阿南」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陳慶霖之頭部,致陳慶霖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左眼紅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亭、吳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霖、陳國璋、郭靜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委任契約書各1分、照片9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佐,是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張敬亭、吳逸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敬亭、吳逸凱、「阿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敬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人於傷害告訴人陳慶霖之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我們是竹聯的,打死你剛好而己」、「打乎死(臺語)」等語,然此部分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所犯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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