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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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執行戶口查察勤務,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3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其先前患有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頸椎、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重鬱症等身體及精神之疾病,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自陳係因腦出血不舒服才施用毒品等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咖啡包9包(驗餘淨重共計127.68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僅檢出咖啡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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