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洺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9695號│6年度毒偵字第9814號│7年度偵字第7602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2日│107年10月4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903號│7年度執字第8855號│8年度執字第3375號││├──────────┴──────────┤│││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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