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許國祥
被 告 游宏琛
訴訟代理人 湯政 諭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3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
○○區○○街○○○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碰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洪欣 駕
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145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及原告理賠修車費用,但系爭車
輛駕駛自車道出口駛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
故有過失行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已決賠款明細查詢、
電子發票、估價單、汽車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理。另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查,本院當庭勘驗
警方提供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18時23分
05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坡道出口處,停車。18時23分07秒
,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肇事車輛從車道出口左方之
大樓前面空地往坡道出口處行駛。該車出現在畫面隨即碰
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82頁至8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坡道出口處,隨即停
車,其後肇事車輛自坡道出口處左方之空地往坡道出口處
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前系爭車輛在發生碰撞前
係自地下室停車場坡道往上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在坡道上
本無法看見出口處左右兩側來車情形,而預為防備,且系
爭車輛駕駛甫至坡道出口處,為確認出口處之車前狀況,
亦先停車,堪信在客觀上不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未能預見
肇事車輛自出口處左方空地往坡道出口處行駛,有何過失
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07年4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43頁),距案發時間107年11月12日,約8月,是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12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7,210÷(5+1)=2,8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7,210-2,868)×0.2×8/12=
1,91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15,298元(計算式:17,210-1,912=15,298)。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6,935元合計,共為42,233元(計算
式:15,298+26,935=42,23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
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233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