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子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子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罪質,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轉讓禁藥案件,其餘6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4、5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其中 姚伯融 即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所得共新臺幣1萬5千元及香菸1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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