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富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富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374)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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