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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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秉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做成,分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陳
秉紳(下稱抗告人)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號、原寄居地即屏東縣○○市○○街○○○號、原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O樓,惟抗告人已於107年10月底解除原指定送達處所之租約,故原裁定所送三個地址,抗告人均無實際在該處居住,縱經送達,亦無法到達,依法不生送達效力,自應回復未送達前之狀態,另為送達。如鈞院認抗告人得於知悉後發生送達效力,則該送達應於10
7年12月25日起算。㈡抗告人前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害人高○茹
而和解,此事實為審理庭法院所知而斟酌給予緩刑,顯見抗告人有悔過補償之誠意及行為,至於後續應給付之42萬元,因抗告人為業務員,採論件計酬,然因景氣不佳,近數月拉不到生意分配獎金,而無力清償,茫然中於107年10月2日燒炭自殺,身體受有臉部、右前臂、右手臂、左胸三至四度接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先後住院治療迄今,足證延遲給付是事出有因,並非不履行,被害人如能寬延,抗告人定有機會再賺錢清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貫徹原審判法院鼓勵抗告人自新之美意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秉紳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並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前給付高○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該案於107年7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3日)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向前
開判決所載3個地址分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前攜帶給付被害人高○茹42萬元之證明文件正本到署,以證明抗告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並予結案,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案,亦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被害人因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有被害人107年10月16日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足考。其後則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並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於屏東縣○○市○○路○○○號(抗告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
7年11月29日送達於屏東縣○○市○○街○○○號(抗告人原寄居地,由抗告人姑丈代收)、107年11月30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O樓(原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指稱原裁定送達地址因抗告人未實際在該處居住,
依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抗告人雖於107年12月底解除原指定送達處所之租約,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致該裁定無法合法送達,然原裁定另於107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則自107年12月11日(即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原末日為星期六,遞延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末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
㈣縱認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抗告期間,然抗
告人對其須履行緩刑條件本即知之甚詳,原判決書更已載明倘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卻迄今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抗告人雖辯稱其於
107年10月2日燒炭自殺後住院治療迄今,足證延遲給付是事出有因,並非不履行云云。然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為
107年9月30日,其自殺時點已逾該履行期限,是抗告人之延遲給付與其自殺間並無直接關聯;況該緩刑負擔係抗告人、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抗告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被害人52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判決前給付),堪認抗告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該緩刑之寬典。詎料抗告人於期限屆至前,不僅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更拒接被害人來電,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難認抗告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