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袁楚葳 聲請人 袁張財貴 相對人 王秀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雄院和107司執文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相對人受讓訴外人王其燦以重利及脅迫向聲請人所取得之債權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8年度補字第660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爭執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
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5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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