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茂於民國108年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身工廠後方停車場,因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 郭驊儀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碰撞毀損,於爭執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擠郭驊儀右肩及右手臂部位,致郭驊儀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肩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急診之就醫病歷各1份、相關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院一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認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告訴人郭驊儀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碰撞毀損爭執時,貿然以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