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訓嘉 債務人 張文雄 債務人 何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訓嘉於民國94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文雄、何瑩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個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348,42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0年11月15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利率計逾期,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家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7月15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時,餘欠291,214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