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泰係錩鑫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1樓)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駕駛錩鑫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屬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林馨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右手、胸壁、左右下肢挫傷、頸部及左上背拉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3年10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成立)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