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 吳崇儀
楊梅芳 相對人 巫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發回本院,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33號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貳、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吳崇儀與楊梅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惟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有對價關係。就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異議人曾通知相對人協同辦理,但相對人相應不理,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未確定,是相對人在應為之對待給付部分有拒不配合情事,鈞院遽爾執行,實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及103年10月9日具狀表示已經受償異議人二人及其他四人之補償金,對彼等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請求撤回對異議人及其他四人之執行部分,並聲請啟封查標的,此有相對人之民事撤回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之裁定聲明異議,已因相對人撤回對異議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失所附麗,故異議人之異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