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乙○○
弄7號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3人原服務於被告所屬之高雄捷運施工處,
因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附
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政策,而被列為第五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於民國9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被告
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
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核發原告甲○
○、乙○○、丙○○各7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即新台幣(下同
)380,880元、288,810元、237,630元,惟上開作業要點
所指慰助金計支標準應係以每個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含工
作加給)合計,故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甲○○、乙○○、丙
○○708,309元、468,650元、386,918元,是被告所給付
之慰助金即有短少而應補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乙○○、丙○○各226,242元、112,890
元、94,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慰助金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應
給付項目,而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被告本即有裁量權限,
且被告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57年間為興建曾文水
庫,因員工日夜趕工,為激勵士氣,才發放工作津貼,是被
告之工作加給係自訂給與之津貼,並非軍公教人員待遇之「
加給」,且依被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退輔會以92年9月19日
輔人字第0920009171號函函示,所謂工作加給,係屬法定俸
給(本俸、專案加給)外增支之給與,非屬專業加給,不得
合併計支,故原告等主張應將工作加給列入慰助金計算,並
無依據。而被告已於92年10月依原告等人俸給支付慰助金,
並另加發1個月之預告工資,並無短少之處,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乙○○、丙○○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渠等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
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移轉民營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於92年10月1日
辦理退休,除由被告依規定發給基本給與外,並另加發給與
各380,880元、288,810元、237,630元等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加發給與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乃為雙方就裁退事項之約
定,並為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故對慰助金計支標準
中加發給與之「加給」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退輔會雖
函示該加給並不包含工作加給,然其非契約當事人,其解釋
並無拘束勞工之效力,且原告並非適用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
人員,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後段之規
定,所謂薪給標準亦包括每月支領之薪給及加給,此之加給
並未做任何限制,被告自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且依據
「本會與榮工處團體協約」第30條附表附記欄內所載專業士
、工友薪額包括工餉、專業加給及工作加給」,被告自應受
此團體協約之約束。而查:
⒈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乃係為達其精簡組織
之目的,而就留用人員、裁減對象,與裁減人員之給與事宜
單方面發布之指令,其並無須經由勞工之同意或合意,而於
其公布時即已生效,並對勞資雙方產生拘束,性質上與工作
規則相同,是其與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並不
相同,故於此並無定型化契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又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團體協約,協約之當事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及台北市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產業公會,此觀
該協約第1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非上開協約之當事人
,該協約內容自無從拘束兩造。況該協約第30條規定「乙方
會員職工年終考核獎懲按左表辦理:…專業士、工友薪額包
括工餉、專業加給及工作加給。」,是所謂之薪額包含工作
加給,乃係在計算年終考核獎金之用,與本件離職慰助金之
計算並無關連。
⒉次按,被告乃依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
五梯次專業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而核發原告等相關之離職金
,該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其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訂之『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輔人字第0920004764號函」,第12條經費
來源為國庫撥補或由民營化基金專案挹注。是被告既為退輔
會之附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依據該會公佈之處理要點而制訂
其作業規定,其發放之經費並係由國庫撥補或由民營化基金
專案而來,自當依循上級機關即退輔會就該作業規定或處理
要點所為之解釋發放給與,否則其若與退輔會為相異之認定
,從何取得發放經費?是原告主張退輔會之解釋不得拘束被
告云云,並非可採。又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
移轉者…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
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是該規定
既區分為「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顯見二者之計
算標準並不相同,故縱如原告所主張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其主張薪給標準應與預告工資相同云云,亦屬無據。況上
開處理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實施期間規定「..
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
為期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為達成民營化前留用2千人左
右..」,顯見依上開裁減規定,原告等被列入第五梯次專
案裁減人員,係被告實施民營化前之措施,並非公營事業全
部或一部移轉民營時之措施,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
定之適用。
⒊按「慰助金之計支,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本案所
稱薪給,係指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案內所稱『工作加給』,係屬法
定俸給(本俸、專案加給)外增支之給與,非屬前項所稱之
專業加給,不得合併計支」,有退輔會92年9月19日輔人字
第092000917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83年7月20日亦已發函給產業工會指明:該處配合移
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撤人員第六點之(二)之2規定之慰助金
薪給標準,職員為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士
及工友,則為工餉及專業加給,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
而原告等為第五梯次裁減人員,對先前裁減人員所適用之慰
助金計支標準,攸關自身權益,豈有不予瞭解亦未加注意之
理,是其主張不明瞭慰助金計支標準,亦無可採。而被告除
依規定發放基本給與外,並於92年10月依原告等人俸給計付
慰助金,且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依上開作業要點核發7個月慰助金(含1個月預告期間工
資),乃屬勞基法中所未規定且優於勞基法退休或資遣規定
所為之給付,此部分核屬雇主非依法令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則上開「加給」之範圍,自應依雇主所公布之作業規定或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而定,而非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其範圍,則無論工作加給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雇主既於發放慰助金前已明示慰助金並不包含
工作加給,原告等於此復行請求將工作加給納入慰助金計支
標準,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