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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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周本謙 相對人 王俊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20日再借款140萬元,合計170萬元,同時簽發借款收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意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05年7月19日對相對人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抗告人屆至清償期105年10月19日迄今仍未還款,系爭借款既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抗告人於105年7月19日係向第三人 楊文濱 借款,借貸人非相對人,且抗告人前後分5至6次取得借款,金額為116萬元,並非170萬元。楊文濱當時逼迫抗告人簽發250萬元本票,否則將不借貸予抗告人,抗告人才同意簽發本票,該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抗告人得撤銷,爰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7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為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抗告人。另借款收據亦載明:系爭借款為170萬元,約定105年10月19日全部清償,雖借貸人空白,然亦非記載抗告人所稱之楊文濱,而由相對人所提事證,依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抗告人主張請求確認2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惟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所提證物查無該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解。又縱認抗告人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惟此乃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應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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