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
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內予以載敘。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固足認不以上揭刪除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進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除已經詳細論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外,對於被告犯罪攜帶之鐵剪1把,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並已論述綦詳,猶針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於審理時依法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並於判決中敘明被告不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茲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經送達原審之判決書,並於102年4月9日提出上訴狀,嗣於102年4月17日以書面提出之上訴理由,除以被告為初犯,並為主動到案,請求從輕量刑外,僅空言爭執其前開犯罪時所持鐵剪,為以前工作時所使用,於任何普通五金商店均可購得之一般工具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既未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提出任何具體之辯解及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顯無實際論述之內容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