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影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影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仍執意酒後尚未完全退酒精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顯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佳,兼衡未造成任何人車傷亡及毀損,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併避免其日後發生重大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及家人遺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許影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影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許影由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28日夜間9時許迄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許影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影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