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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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書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足見其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3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張文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張天豪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獲報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張天豪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另案偵辦),因張文諺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31)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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