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方照明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照明(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50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
5年(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受判決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然:㈠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易付卡,所有人為 薛玲雅 ,其可以證明是將此門號借給 曾燕萍 使用,而非受判決人,而於民國98年8月10日受判決人僅有於17時51分17秒接聽一通電話,非如判決書所示附表⑤再次與證人 葉俊儀 通話,該通電話內容對話者是男與男或是男與女?差異甚大,竟未經比對求證,這實難讓受判決人甘服;㈡證人葉俊儀與受判決人是經由曾燕萍介紹認識,然而真如證人 黃才 又所說,他是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易,且證人葉俊儀與曾燕萍明明熟識,卻推說不認識,這明顯是在與黃才又在串證之下而要誣指受判決人;㈢最高法院判決書記載在受判決人住處搜索扣得販毒分裝用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等物,而認定受判決人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然而該扣案之物均非受判決人所有,且該房子係曾燕萍所租,法院未詳查承租人為誰?即認定該等扣案物品為受判決人所有,顯然違背常理。受判決人於99年3月至4月間,因竊盜案被收押禁見,且在曾燕萍租屋處出入份子複雜,將該等扣案物品認定為受判決人所有,難讓受判決人甘服;㈣綜合全案,顯有斷層,重要關係人曾燕萍於98年8月10日是否真有交付毒品?是與葉俊儀交易或是與黃才又交易?所交易之毒品來源為何處?收到了多少錢?收到的錢交付給何人?或是自己收取留下自用?這一切都有待求證。販毒屬重罪,一切應取實證。綜合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受判決人顯然因原判決未予詳查證據,且未說明該證據不採納的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可知,以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者者,以該項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有罪之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如果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原確定判決未經比對求證;又搜索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等物,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是否為受判決人所有,即據此認定受判決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證人葉俊儀、黃才又所證均虛偽不實,係勾串而誣指受判決人,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及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6款之新證據,而得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扣案物品、證人葉俊儀、 黃又才 證詞等,均尚無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如果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該等證據亦均業經確定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該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但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故受判決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6款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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