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彭荺涵 住○○市○○區○○路00○0號15樓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 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6萬元及3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係當時居住於原告樓下之鄰居,且兩人關係不錯,應允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惟為擔保前開借款得獲清償,於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同時,由被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各為56萬元、3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依據及擔保,並考量被告經濟困難且係鄰居,遂無利息之約定。至於還款日除第一次10萬元借款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10年5月5日外,其餘2次借款則無約定還款期限。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56萬元及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迄今亦未返還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見審訴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