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娟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幸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因逾檢而業經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與五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著靠近機慢車道之快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方登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靠近快車道之機慢車道上,若沿同行徑路線超越 方登和 機車,恐有擦撞之危險,理應採取左偏或其他拉大與方登和人車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距離,逕沿著同行徑路線超越方登和機車,其右方後照鏡因而擦撞到方登和機車左側把手,致方登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方登和受有鼻子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手部擦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登和告訴被告吳幸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賠償款項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至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