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聲請人 洪男寶 監護人 洪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繼承人中乙○○、丙○○等二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其餘繼承人 洪福田 、丁○○及 洪雅慧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之案件查詢表附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顯示尚有利息收入及一筆土地,發函通知聲請人戊○○之監護人丁○○釋明有無損害聲請人繼承利益,聲請人監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家事補正狀說明因聲請人無法自理,仰賴同住兄弟照顧,對遺產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甚至造成其他繼承人諸多不便及困擾,所以兄弟姊妹討論協議聲請人拋棄繼承並由同住兄弟輪流照理生活日常,不因聲請人戊○○拋棄繼承而有所改變。由此可知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設計,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丁○○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上,監護人丁○○代理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難認係以聲請人之利益為思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雙宜